第三十条
已修改城镇供水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不按照规定提供供水服务,严重损害用户权益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保证城镇正常供水的;
(六)年度评估为不合格的;
(七)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供水服务、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