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第十四条已修改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8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