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废止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情节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配置、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对可调剂的国有资产不服从调剂的;
(三)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
(四)擅自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担保等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的;
(六)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国有资产收益的;
(七)未按照规定实施资产登记、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的;
(八)未按照规定编报资产统计报告或者不执行资产信息公开等制度的;
(九)其他利用国有资产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