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六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