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有效民办学校变更学校地址或者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民办学校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未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