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单位包括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自管单位。燃气自管单位是指在其管理的用户范围内,自行负责相应的燃气设施管理、运行维护工作的单位。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储备、输配和应用的场站、管网以及用户设施。
(四)用气设备是指使用燃气作为燃料进行加热、炊事等的设备,如燃气工业炉、燃气锅炉、燃气空调机、民用燃气用具等。
(五)居民用户的共用燃气设施是指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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