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四章 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赔偿第二十五条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承担责任:(一)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并在合理期间内取得相关证明的;(二)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事故的;(三)学校有证据证明,学校及其教职工已经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职责,但仍然没有避免事故发生的。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