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并在合理期间内取得相关证明的;

(二)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三)学校有证据证明,学校及其教职工已经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职责,但仍然没有避免事故发生的。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