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用水计划按期进行考核。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掌握非居民用水户执行计划用水的情况,对初次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查清事实,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确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主动增加其用水计划;

(二)因设备陈旧、管网老化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给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