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经批准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征地费用总额4%的标准,向负责具体征地工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征地事务机构交纳征地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应当严格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使用。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