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协调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发挥基础作用。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