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调解活动中发生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放弃调解的;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无法达成协议的;

(三)发生特定的事由使调解不能进行的;

(四)依法可以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