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方病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条有效本条例所称地方病是指:鼠疫、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地方性氟(砷)中毒、布鲁氏菌病和包虫病。本省地方病病种的增加或者减少以及病(疫)区的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省地方病流行、控制的情况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一条回到全文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