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经招标人提议,并经所有具备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同意的,可缩短期限,但缩短的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