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冰葡萄酒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12月24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自治县设立葡萄酒产业发展管理部门,其工作职责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自治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冰葡萄及冰葡萄酒生产和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冰葡萄种苗生产许可证》和《冰葡萄种苗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县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发放。
禁止生产、销售假、劣冰葡萄种苗。
冰葡萄的生产应当达到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
新建、改建的冰葡萄酒酿造企业实行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制度。
禁止在酿造、经营的冰葡萄酒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禁止生产、经营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未标注原料产地、未标注识别编码的冰葡萄酒。
自治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冰葡萄酒进行抽样检验。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冰葡萄酒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冰葡萄酒,违法使用的原料、添加剂、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冰葡萄酒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冰葡萄种苗生产许可证》和《冰葡萄种苗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冰葡萄酒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冰葡萄酒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