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和撤销,并予以公布。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有关统计数据。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