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已废止执收单位在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让、出借、串用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二)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执收单位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