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Repealed

执收单位在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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