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收款项存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