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修改

下列林地、林木可以转让,也可以其他方式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