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第七条已修改下列林地、林木可以转让,也可以其他方式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2月1日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