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批准流转林地、林木的,应当向有关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林权证;
(三)林地类型、四至界线、面积及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流转林地、林木的用途说明;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
(六)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进行资产评估的,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流转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流转的林地,林木的基本情况在林地、林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流转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