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经营场地、设备、设施,减少从业人员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使用相应设备、设施等,致使其经营条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

(二)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增加或者变更维修项目的;

(三)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进行检验的;

(四)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维修作业缺项漏项或者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的;

(五)未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的;

(七)伪造、变造、出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八)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