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已修改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市和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环保、价格、安监、质监、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相关管理工作。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