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机动车维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托修人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并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上延长质量保证期。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