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维修质量检验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对检验的营运机动车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档案。

机动车维修档案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两年。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