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中止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严重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三)未按照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的;
(四)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擅自停止或者终止服务的;
(六)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