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来信不及时阅办、对应当接访而拒不接访的;
(二)对有理有据的申诉、控告案件推诿、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交办的信访件拖延不办,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将附有上级单位或者领导批示的信件转给当事人的;
(五)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六)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七)受贿索贿、徇私枉法、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八)利用职权引诱、恐吓、胁迫当事人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