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已废止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