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在犬类管理重点区域内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二)饲养的犬只经有关部门备案登记;

(三)在规定的时间段内遛犬;

(四)不得在禁止遛犬区范围内遛犬;

(五)外出遛行的犬只应当束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对违规犬只可以予以扣押,对饲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对饲养人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对违规犬只可以予以扣押,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犬类管理重点区域、大型犬的标准、烈性犬的种类、备案登记、允许遛犬的期间、禁止遛犬区范围等具体事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