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但销售无绳电话、无线话筒、遥控器等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公众移动电话除外。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