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

(一)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文化广电、公安、消防等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无法提供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合法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二)供水、供电、供气、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等企业接到城管执法部门要求协助防控和处置违法建筑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得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在建项目供水、供电、供气或者供应商品混凝土;

(三)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

(四)建筑施工单位不得承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