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自行使用或者将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警示标志,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警示区域,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

经房屋安全鉴定不属危险房屋但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经房屋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利害关系人又申请复鉴的,在复鉴期间不停止解危措施的进行。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