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根据被鉴定房屋的危险等级,分别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的处理意见为整体拆除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审查。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