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自行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