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公开发布的下列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文件;
(四)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
(五)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文件发布的人民政府作出的办法、规定等。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