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国有资产监督、工商、安全生产监督、司法、公安、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职工权益。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并做好职工维权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