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职工的人数占本单位用工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

用人单位将其业务发包给其他单位,但承包单位的职工在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使用用人单位的设施设备、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提供劳动,或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提供劳动,以及其他名为劳务外包实为劳务派遣的,其职工的人数纳入前款规定的比例计算。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