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修改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南渡江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其他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