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