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农民集体土地登记,由其所有者或者建设用地使用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其使用者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工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