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已修改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一)文物保护单位;(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五)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敬老院;(六)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地点。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范围,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设置警示标志。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看护工作。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