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等管理工作;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市区人行道停放等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地方法规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