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七条有效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非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和社区,其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国家举办的冠名的民族学校、民族文化馆(站)、民族医院、新闻出版等事业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当由冠名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