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