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综合开发国土资源取得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二)保护生态环境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国土资源开发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同破坏国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作斗争,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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