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建筑垃圾、拆迁垃圾应当单独堆放,不得将建筑垃圾、拆迁垃圾倒入河道、道路两旁、公共用地和生活垃圾收集点(站)。产生建筑、拆迁垃圾等废弃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地点和处理办法及时清理。

地方法规 ·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