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变通规定第五条已废止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