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听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或者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招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