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