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组织代行治理,治理资金超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部分,责令采矿权人补足,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未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验收不合格的,由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三)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