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从事山体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活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利用活动造成山体损害的,采矿权人、建设单位等山体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山体损害修复治理责任。

以下情形的山体损害修复治理,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并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的山体修复治理工作:

(一)历史遗留的铁路、公路、水务、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造成的山体损害;

(二)权属不清的开矿、采石、取土遗迹地;

(三)从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迁出或者拆除活动所造成的山体损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1月1日